4.26 世界知识产权日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在2024年4月26日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之际,开福法院推出系列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全面提升社会公众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有力支持全面创新,助力高质量发展。
加盟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授权方的系列商标,被起诉后达成和解,赔偿了数万元竟然还继续使用侵权商标!看看法院怎么判?
近日,开福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后仍继续使用商标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并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系重复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是“爱亲”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某母婴用品店曾是原告的加盟商,后双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原告就合同未履行期限的费用向被告进行了退还,并且被告承诺不再使用原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但原告发现被告仍继续将“爱亲”商标用于经营,遂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之后,经原告调查,被告仍持续使用“爱亲”商标,原告特起诉至开福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在店铺招牌、货架、购物袋上均使用“爱亲”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被告将“爱亲”标识用于经营母婴产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2.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是被告曾是原告的加盟商,接触过涉案商标,且其作出过停止侵权承诺,然被告违背承诺,持续使用原告的商标;二是原告曾因商标侵权问题起诉过被告,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和解金25000元,并承诺不再侵权。由此可见,被告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且构成重复侵权,侵权情节严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3.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及倍数认定
关于基数,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数额等,故法院酌情以前案和解金额25000元为计算基数。
关于倍数,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作为原告的加盟商,明知“爱亲”品牌及其标识情况,在双方协商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后,仍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又在前案达成和解协议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2.截至原告再次取证时,被告至少再次使用原告商标持续一年以上;3.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知识产权,分流了原告的目标消费者。故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一倍惩罚性赔偿。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
■法官说法■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遏制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具有赔偿、惩罚、震慑等多种功能。法院在适用该制度时,主要考虑被告行为是否满足故意以及情节严重的要求。本案中,被告作为曾经的加盟商,明知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仍违背承诺持续侵权,同时满足侵权故意与情节严重的要求,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经营者应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尊重知识产权,为攀附他人商誉实施的“蹭名牌”“搭便车”等侵权行为不仅需承担法律责任,还会对自身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同时,在受到侵害时,也要学会拿起法律武器,合理地进行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