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案件过程中处理债权债务的一种执行方法,它是指以直接将被执行人拥有的实物或其他财产权益抵偿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金钱债权,从而消灭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第35条第3款对此有具体规定,这些规定是执行过程中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以物抵债成为执行实践中经常适用的执行方法,基层法院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案件通过这种方法来结束执行程序。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实践来看,执行实务中以下四种情况下可采用以物抵债的执行方法:其一,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其二,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作价以物抵债;其三,委托拍卖的财产流拍,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其四,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变卖价接受变卖财产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实施的强制以物抵债除标的物属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情形,可以不进行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评估。而对于被执行人自愿以物抵债的对标的物是否要进行评估,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除标的物属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情形,可以不进行评估外,对于所有的以物抵债的标的物都必须进行强制评估。之所以要这样做是基于民事执行中法院的中立地位、强制执行权的特性和交易安全的考虑。
一、民事执行中法院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对以物抵债的标的物必须进行评估。
对于被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所有权人的处分权能受到了法院强制执行权的限制,因此他不能随意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置。因此被执行人不能将查封、冻结的财产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的实施以物抵债,他要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而法院作为纠纷处理机构和中立的第三方,其对财产的价值既缺乏专业的评价能力,也缺乏必要的评价机构和人员。法院为了对财产价值进行合理的界定,就必须引入具有专业能力的中立第三方来界定财产的价值。通过引入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避免了执行权的无限扩张,保证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客观中立,确保了法院的权威性。而被执行人以未被法院冻结、查封的财产抵债的,因为抵债行为导致法院判决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当事人实施抵债之后,对此债务,法院的强制执行权也消灭。为了保障法院强制执行权的行使的权威性,法院必须对抵债行为进行审查,只有经法院确认这一行为并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法院才能确认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法院的强制执行权也同时消灭。而法院审查抵债行为是否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就必须看这一交易是否是一个公平等价的交易。此时也就涉及到财产价值的界定问题,因而也就有必要由中立的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强制评估。
二、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必须对以物抵债的标的物进行评估。
由于当事人对财产价值的认定是基于财产对其自身的效用和稀缺性决定的,是完全主观的①,而社会公众往往以财产的客观价值来认定其实际价值,因此不论是被执行人以法院查封冻结或是其他财产以物抵债的,如果任由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自行协议抵债,因对标的物的价值的衡量是否符合其客观价值的认识不同,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能否因抵债标的物的客观价值远远高于所冲抵的债权而主张抵债协议效力待定,对抵债行为行使撤消权就不无疑问了。对此,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但是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允许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撤消权并无不合理之处。从而可能使法院面临今天因当事人双方的抵债协议的达成和标的物的交付而宣布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过几个月后又因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撤消权而宣布抵债协议无效,要求申请人返还用于抵债的标的物的困境。如此则对抵债的双方和社会来说,交易的安全性无法获得保证,造成更多的法律纠纷,也有损法院的权威。而对抵债标的物进行强制评估,其价值的确定充分考虑了社会公众对抵债标的物的效用和稀缺性的普遍认识,其所反映的基本是其客观价值,从而有效地阻却了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撤消权,充分保障了交易的安全。
三、对与以物抵债强制评估几个相关问题的看法
1、当事人以其未被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自愿抵债,强制评估是否有违意思自治原则,是否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
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自愿将未被法院查封冻结财产来以物抵债,表明其自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愿意接受法院对财产价值是否与其债务相当的评价。在评估机构对财产价值做出评估之后,被执行人或者是申请人无需说明任何理由就可以同意按照评估价格来抵债,当其认为评估的价格不符和其主观价值时,申请人也可以不接受抵债协议,而被执行人可以用其它财产来偿还债务或将标的物自行变卖来偿还债务。因此作为意思自治的根本的当事人的选择自由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最终处分权并没因强制评估而受到任何限制②。
2、如何看待强制评估所带来的交易费用的增加的问题
强制评估确实带来了交易费用的增加,但是任何事情均是有利有弊的。相对于交易安全来说,强制评估所带来的些许交易费用的增加应该来说是微不足道的。同时交易费用的增加可以通过一系列的技术手段降到最低程度,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或者公开招标的形式选择评估机构从而降低交易费用。
3、评估价值是负值能否抵债?
当双方当事人协议以物抵债时,为防止抵债财产作价过低而损害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用以抵债的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抵债财产的作价不应低于其评估价值。当评估价值为负值时,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同意按照一定价值抵债的,是因其对抵债财产的主观价值认定高于其客观价值,由于一行为也不损害双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此时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而以负值财产抵债是合法有效的③。
注释:
①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第四版序言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②(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 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P8-9 法律出版社 2000版
③ 陈贵生 《转让股权抵债估值竟为负值》 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