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大多数的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采用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并行的方式,只有少数的国家仅实行单一的法定财产制。新中国成立后第一次正式涉及夫妻约定财产制是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此基础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2001年和2003年相继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一些补充。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人也倾向于选择夫妻财产约定制来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使得财产约定制度为人们所关注。但是,该制度也存在着不足,有必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试分述如下。
一、取消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种类限制
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运用本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从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即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及限制共同制。[1]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并各自独立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的财产制度。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制度。限定共同制是指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制中选择其中一种,而不能超越法律,否则就无效。这种立法确定的约定范围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例如:妻子想就婚前的财产、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剩余共同财产制是现行法律所不能允许的,但却很有可能是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一个国家采用何种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虽然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个国家中婚姻约定当事人需要什么。我们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就是在夫妻间形成一个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契约,也就是需要约定财产制的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而契约自由是典型的私法自治原则,因此国家应该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宽松的缔约环境。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的处置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立法上的价值取向。如果我们一方面允许婚姻当事人在夫妻法定财产制外可以约定夫妻之间的财产,而另一方面又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类型作出限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夫妻约定财产制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了立法确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基本意义。而且,强行限制当事人缔约的自由度,也不能满足财产种类多样化的需求。新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种类,即前面讲的三种,婚姻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制选择其一,超过该范围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将不被法律承认,对当事人也无拘束力。这样,限制了当事人约定的自由度,不能满足当事人财产约定多样化的需要。所以,对约定的内容,应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决定,而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所规定的种类。[2]综上所述,应当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取消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种类的限制。
二、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
对于约定的时间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有不同的作法,有的规定约定的时间只能在结婚时,如法国只允许夫妻在举行结婚仪式对其财产关系作出约定;也有的认为只能在结婚后;还有的认为不论在结婚前还是在结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德国允许婚姻双方在结婚前或结婚后订立婚姻财产制合同。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隶属于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其法律效力取决于婚姻契约的效力,婚姻契约生效之时,也就是夫妻财产约定生效之日。如果婚前约定,从主体上看身份不符,法律上不承认其婚姻关系,自然财产约定就没有法律效力。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时间规定,历来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种是自由主义立法模式,这体现在德国、瑞士、英国和美国的立法规定之中。该模式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时间不加限制,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结婚时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间段,对其财产关系作出约定。另一种是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法国、日本、意大利和荷兰是这方面的代表。这种模式要求夫妻双方只能在结婚前或结婚的同时订立夫妻财产协议,禁止婚后对财产作出约定。[3]这两种模式均有其共同弊端。婚前进行财产约定,当事人由于尚未经历婚姻生活,并不了解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性质及其重要性,因而很难对其内容作出恰如其分的协议。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可以参照并扬弃上述立法体例,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时间给予明确。笔者认为以下时间是可以确定的,结婚登记的当天应属于可约定的时间之内;约定的时间应应当终结于离婚生效前;离婚时,在离婚手续生效之前,夫妻仍可行使夫妻财产约定权;在离婚生效的当天,双方当事人已不再具有夫妻身份,自然不能再行使夫妻约定权。
三、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和撤销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从某种意义说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变化是在所难免的,财产关系的变化必然会影响到夫妻财产的约定。例如:夫妻一方下岗,那么他们之前签订的财产约定内容是否应当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又该如何去变更,要履行什么样的程序。正如前面所述的那样,夫妻间财产约定可以看成一种特殊的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99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财产约定既然是夫妻协商一致的产物,那么应当允许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变更与撤销。从合同法角度来看,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是需要变更和撤销程序的。如果没有这种规定,那么出现了当事人需要变更或撤销的情况,将会无法可依。
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条第1项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4]为了保护夫妻双方财产利益,我们认为,应尊重双方意愿,允许当事人双方变更或撤销原约定。变更或撤销原约定时,一方不同意的,另一方可以到法院起诉。只有确定了变更和撤销制度,才能真正体现当事人完全的意志。在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和撤销制度的同时,立法也应确立变更和撤销约定的条件,以及需要哪些程序。当事人如果需要变更或撤销约定,只有符合变更和撤销的法定条件,同时履行了有关程序,经过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能产生变更和撤销的法律效力。
由于夫妻财产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确保夫妻财产权益和交易安全,有必要对约定的变更与撤销进行必要限制[5]。变更之后的约定或撤销约定的协议不得对抗此前已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夫妻双方对第三人原来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如果有利于第三人应不受限制);以欺诈、逃避债务为目的的变更无效。
四、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登记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如果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存在财产约定的,则该财产约定对其发生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存在财产约定,而与其中一人签订合同导致发生纠纷的,则该第三人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对其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新《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那么如何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在现实生活当中,夫妻中的一方对此很难举证,也就是说拿不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第三人即使知道该约定一般也不会承认其知道该约定,而要求夫妻一方提供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书面证据是不太现实的,在实际中也不太可能有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的书面证据。从这一条文的目的来看是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于夫妻一方中的弱者,谁来保护他们的利益?例如:甲乙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负债的乙为了使自己财产不减少损失,跟第三人丙串通,丙认定自己不知道甲乙之间在财产上有约定,而甲却拿不出第三人丙知道该约定的证据,那么只好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债务,这显然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并且没有负债却要承担偿还责任的甲来说是不公平的。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处于弱者地位的夫妻一方权益,有必要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关于登记制度,在日本、韩国等国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也有的国家没有建立登记制度,他们建立的是公证制度,如德国、瑞士、法国等国皆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当事人签署之。[6]笔者认为,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应参照日本、韩国等国的立法建立登记制度,而不是建立公证制度。理由是,公证本身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也很难查阅。采用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方式,夫妻可以在对财产进行约定后进行登记,这种公示不仅便于查阅,而且可以向所有人公开。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的财产契约,就可以视为第三人知道了该约定。从而方便了婚姻当事人举证,保护了夫妻一方处于弱者地位的利益,也可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避免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契约来逃避债务。因此,从物权法发展趋势看,夫妻约定财产制实行登记制度是符合现实需要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的。
五、确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基本原则
法律条文和规则所规制的内容总是有限的,不可能包罗万象,不可能将种种违法的行为和不合理的行为都囊括进去。当处理某种案件出现无法可依的时候,该怎么办?因此,必须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来补充法条本身所存在的缺陷。立法上确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基本原则的意义在于指导这一制度的具体实施,以解决人们在运用该制度的过程中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同时也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指明道路。
立法上确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至少有三:1、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夫妻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解除夫妻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应当完全自主、自愿。婚姻当事人在约定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时,必须根据自己的真实意志表示自己的意愿 ,任何人不得强行要求他人订立夫妻财产协议,不得强迫对方接受自己提出的约定内容。一方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迫另一方接受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约定内容的,该内容当然无效。2、公平原则。婚姻作为一种身份关系,与公平原则相距甚远。但夫妻的财产约定是一种合同行为,应当以公平作为尺度,不允许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婚姻当事人借机谋取不公平的利益。在约定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时,应当遵守这一原则,防止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不公平。3、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被称为“帝王条款”,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用在婚姻财产关系中要求婚姻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均应诚实,不作假,不欺诈,不损害对方利益和社会利益。故夫妻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夫妻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结 语
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对于家庭和谐、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以及婚姻纠纷的处理有着重要意义。任何一个时代的法律归根结底都是由该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但是又不能离开前人所提供的思想资料而凭空创造,而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扬弃过去法律中不适用的东西,吸收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东西。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必须是在原来的立法基础之上加以完善,扬弃现行相关立法规定,才能有效地促进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发展。总之,有理由相信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基础上,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会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和家庭更和谐,让社会更加稳定。
参考文献
[1] 江彬.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J].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05(3).117.
[2] 任丹红.略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J].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4).27.
[3] 杨晋玲.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M].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2004:268.
[4] 王书江.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32.
[5] 曾玉珊.夫妻财产约定的《合同法》适用[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64.
[6] 陈高英.略论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J].行政与法,2002 (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