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不仅对人权保障起到积极的作用,而且对控制社会犯罪的发生,也有一定的积极效果。在我国,刑事和解这一修复性司法理念,虽然还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规定和体现,但开福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在注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础上,对刑事和解工作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一、开福区法院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2006年至2007年6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结刑事案件761件1235人,对罪行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偶犯、初犯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减轻、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有262件298人,管制的55件65人,单处罚金的25人。
(一)大胆尝试,探索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轻伤害案件呈上升趋势,在农村、社区、城乡结合部较为突出。犯罪起因大部分是双方当事人因为房屋、土地、林木权属及突发性等纠纷,而且案件双方多为地邻、邻居。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意较少,犯罪手段也较为简单,有的还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一时冲动已经触犯了刑律,如果法院对这些案件一味地判处实刑,或者加重处罚,将给家庭和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开福区法院对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在双方自愿和解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根据查清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具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即在主体上看其是否是从犯、初犯,还是主犯、惯犯、累犯;在犯罪情节上看其是否有自首、立功情节;在主观方面看其是否是过失、受骗、被胁迫;在犯罪客观方面看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并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如被告人杨智伟故意伤一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玩麻将发生纠纷,双方在互相斗殴中,被告人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系初犯,且其亲属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存在过错,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于庭外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当然,对于轻伤害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并不是一概而论,而是区别对待。不是仅仅看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而是透过现象看本质,看这种和解是否真正客观准确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否真正彻底地消除了双方的恩怨,是否符合法律维护公平正义、打击邪恶的要求,是否符合社会良俗和民意,否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二)化解矛盾,促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和解
2006年以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共审结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31件,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结案125件,调解率达95%,对刑事部分一般从轻处理,被告人、被害人和公诉机关都愿意接受,无一件申诉、上诉、抗诉案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加大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部分的调解力度,注重庭前、庭中调解,把调解贯穿于整个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开庭审理前,了解诉讼双方对案件的认识,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及其亲属之间的平时关系,受害人的损伤后果及赔偿要求,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及其亲属的赔偿态度等,掌握赔偿信息。开庭审理中,查明案件事实经过,在案情清楚、责任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各自诉讼后果的利害关系清楚的基础上,加强诉讼指导和说服教育工作,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从法理、情理的角度寻找突破,做好受害人的劝服工作,消除怨气,同时紧扣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心理动态、亲情关系,作好思想感化工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说明对赔偿积极的,在量刑幅度内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以此调动被告人积极赔偿的主动性,促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如被告人李某因鞋子质量问题与卖方发生纠纷,将对方打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李某负案潜逃达11年之久,被害人因被打伤,造成生活困难,对李某积怨很深,并多次上访。去年10月李某被捉拿归案后,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深感愧疚的后悔,表示对受害人给予经济和精神上的赔偿,在庭外李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6000元,被害人谅解了李某,并要求法院对李某从轻处理,公诉机关也提出了对李某从轻量刑的建议,我院判决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寓教于审,慎重做好未成年人案件的和解
未成年人处于青春期,身体与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实施的犯罪大多属冲动所为,社会对未成年人应持宽容态度。为保护未成年人,我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主旨在于最大化挽救失足青少年。应当说,刑事和解制度的意蕴接近这一初衷。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一方面通过与被害人的交流,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的程度,使其真诚悔悟并采取实际行动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来建立平和社会关系,从而提升其社会责任感。另一方面经过和解,其被免予起诉、免予受刑宣告或免予刑罚的执行,可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的负面效应,减轻其回归社会适应之困难。
近年来未成年犯罪案件呈上升之势,如何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减少社会、学校、家庭等各方面的压力,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课题。而探索“寓教于审、帮教结合”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机制,注重法院的人文关怀,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开福区法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时,全面、精心审查证据,耐心听取被告人的陈述,还原案件真实,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使有罪有得到应有惩罚,无罪的不受追究。在对少年犯量刑时,充分体现从轻和减轻原则。对偶尔失足,虽然犯罪性质较为严重,但情节一般,悔罪表现较好,有监管条件的少年犯大胆适用缓刑,依靠社会和家庭力量加强帮教工作,有利于他们将来更好地融入社会。
如周某等四人抢劫一案,其中三人年龄在14-16岁之间,念及他们系初犯,且他们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该院本着治病救人的方针,宣告四人均为缓刑。在实际操作中,我院对少年犯多适用非监禁刑,警醒他们悬崖勒马,以积极的态度回报社会。去年以来,该院审结未成年犯罪案件75件82人,有41名少年犯判处拘、管、缓、免刑罚,占所判处少年犯的50%。
二、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社会意义
从司法实践来看,特别是那些犯罪行为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偶犯或悔罪较好的,起诉到法院,被判刑罚后,进入监管场所,有可能导致交叉感染,释放后容易再次犯罪,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刑事和解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恢复正义的具体要求,具有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与平衡的社会价值。
(一)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
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内涵。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构建而成,同时兼顾了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由于刑事和解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所以,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被害人除了报应需要之外,更重要的是被害恢复的需要。被害恢复包括物质恢复与心理恢复这两方面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恢复则考虑很少,甚至不加考虑。其典型的表现如:热衷于犯罪证据的收集,而对赃款赃物的追缴与返还不感兴趣;强制被害人如实陈述,而不顾及其被害隐私的痛苦心理;反复询问(尤其是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性案件),使其心理创伤长期不能平复;出于狭隘的保密需要对诉讼进展情况守口如瓶,增加了被害人对人身安全、诉讼前景的担忧等等。这种司法状况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害人地位的工具化。与之相反,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主导作用。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通过被害叙说治疗伤害。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加害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损失的及时修复。刑事和解兼顾了被害人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犯罪嫌疑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
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避免了进一步的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对其造成的影响,可以更加自然地融入到社会、家庭、亲人、朋友之中,实现再社会化。
(二)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的效率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现在两个方面:诉讼效率及司法资源的成本节约。
刑事和解能直接实现诉讼效率。刑事和解需要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进行。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个案的侦查、起诉、审判难度并不因为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机关确信加害人就是行为人,也很可能因为关键证据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绝供述而使案件无法顺利起诉、审判。如当事双方同意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不会十分严格,侦查、起诉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司法机关只需要审查和确认和解协议的合意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以和解协议为起诉裁量或审判裁量的直接依据,从而提高对个案处分的效率。
刑事和解能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法院就能够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方面的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
(三)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从实践角度看,以刑事和解方式办理的案件,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比较好。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加害人受到教育,付出代价,保住工作,双方矛盾得到化解。我院办结的刑事和解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家属及所属单位对处理结果也表示满意,未出现申诉上访和再次犯罪现象,而且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实行刑事和解能缓和冲突,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同时,刑事和解能有效地防止未成年人再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只是一时冲动,作和解处理,在他们真心悔过的基础上,监护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加强管理,能有效地防止未成年人受其他被监管人员的“污染”再犯罪
三、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并非是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在它积极价值的对应一面,客观存在着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一些负面作用。
(一)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决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
(二)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社会底层的行为人来说,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富有的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能够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加害人,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理结果;而那些家庭条件差的,因为没有条件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则受到的处理要重,这是不平等的。
(三)被害人的“自愿”意志在特定的情况下会受到强迫。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去向的一定权利,加害人及其社会关系网络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也会随之增大。因此加害人通过种种途径、采取种种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被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的情况也会出现,从而难以保证和解的自愿性和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建议
刑事和解,应当在促进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寻求价值平衡,并以此体现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如前所述,刑事和解有弊有利。但是,刑事和解在司法体系中的积极价值占据优势地位,因而,在选择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重点考虑的就是如何通过科学的设计来补偿其一般预防功能的削弱,以及调和不同行为人在赔偿能力上的不平等关系。因此,就法院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提出以下建议: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与范围。法院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为未成年被告人,以及成年犯罪被告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其中,对于事出有因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而被告人系一时激愤而犯罪的案件,带有明显的偶然性和特殊性,适用和解程序对案件的处理会收到较好的效果。
适用范围为: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二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三是对判处3年以上的重型犯,社会危害并不大,其犯罪情节有其特定性质的案件,如职务犯罪、交通肇事、农村一些民转刑案件。
以下几种情况不适用刑事和解政策:1、累犯、团伙、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2、作案手段恶劣、动机卑鄙的,社会影响恶劣的;2、犯罪嫌疑人没有真心悔改的;3、雇凶伤人的;4、被害人受胁迫、控制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其适用条件包括三方面:一是被告人(加害人)须认罪。即需要作有罪答辩。这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条件,也是双方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则无法进行和解。二是双方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制度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自愿为前提的,实践中尤其要征求被害人同意。三是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条件。从案件条件来看,可以包括部分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案件(如部分非法拘禁案、敲诈勒索案)以及部分法律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犯罪情节恶劣、严重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和解,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总之,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启动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应由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公诉机关提出,法院在接受提请后,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加害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以及侦查部门的倾向意见。经审查,如果符合规定,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如果不符合规定,按照正常公诉程序进行处理。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阶段。
1、司法调解阶段的适用。对于农村因生产、生活中而产生的民事纠纷转发为刑事案件的情况,如果社会危害不大,双方在司法部门组织调解下,达成了协议,进行了经济补偿,公安机关可以放弃刑事方面的追究。
2、公安侦查阶段的适用。对事实清楚但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意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实行备案登记制,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如犯罪嫌疑人经当地村居委证明,以及被害人的同意,确实表现较好,没有重犯,经过一段时间后可以消除登记,不移送公诉机关逮捕。
3、检察公诉阶段的适用。对一些简单的轻微的刑事伤害案件,建议撤案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缓解法院刑事审判的压力。
4、法院审判阶段的适用。对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通过法院确定有罪或无罪、罪轻还是罪重,使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给社会和他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接受深刻的法制教育,促使被告人悔过自新,不再重犯,也使被害人得到应当的物质补偿和精神补偿,在这样的基础上达成刑事和解,有事半功倍的效果。此外,法院可以对检察机关主持下达成的撤销指控、降格指控和请求从轻处罚的具体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以确保司法公正和发挥刑罚的惩罚、威慑功能。只有待条件具备了,即公民的法律意识极大提高,国家就业渠道足够宽广,市民社会力量足够强大,以致社区矫正能够替代刑罚的情况下,才能充分尊重当事人协议的和解内容,才能在反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呼喊中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因而,审判机关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其效力是必要的。同时,为贯彻程序的内在价值,保持司法的统一性,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和解未成功的和未进行主持和解的案件,在审判机关继续进行。
(五)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容。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包括:(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4)保护被害人安全的义务;(5)预防再犯所应承担的义务等。
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保护了被害人人身财产的安全,达到刑事惩罚中对受害利益保护的要求;另一方面对被告人和其他相关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也起了一定的作用。原来这两方面的价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相互冲突,被人权保障的和谐发展需求所替代,在平衡价值冲突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然,每一个新兴的诉讼制度,都有其不可忽视的弊端,需要人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我国刑事司法模式,是以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折衷模式,它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提供了优良的土壤;同时,人民法院还有多年来对刑事自诉案件适用和解方式解决冲突的成功经验;因此,只要我们有勇气去接纳这个制度,大胆地尝试,一定会开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新天地,一定会在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对人权尊重与保护方面取得新突破。